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液化石油氣管理,維護經營企業和用戶的合法權益,保障供氣和用氣的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液化石油氣(以下簡稱液化氣),是指以丙烷、丁烷為主要成分,作為燃料使用的液態石油氣體。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使用液化氣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成都市公用事業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公用局)是負責本市液化氣行業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并直接負責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華區(以下簡稱五區)范圍內的液化氣管理工作。
龍泉驛、青白江區和縣(市)的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當地建設部門)負責本地區液化氣行業的管理工作。
城建、規劃、勞動、公安、技術監督、工商、環境保護、物價等有關部門,應依法按職責協同做好液化氣行業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公用局、當地建設部門對液化氣行業管理的主要職責是:
(一)編制市、區(市)縣液化氣行業中長期發展規劃,經市、區(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二)負責對液化氣行業的管理、監督和指導;
(三)會同勞動、公安、工商部門負責液化氣經營企業(以下簡稱經營企業)開業、歇業和自管單位開辦的審核、審查;
(四)會同城建、規劃、勞動、公安部門負責新建、改建、擴建液化氣儲罐場(站)定點和供應站點設施的專業審核和安全審查;
(五)協助勞動、公安部門對重大液化氣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二章 供應管理
第六條 申請從事液化氣經營的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液化氣的供應站點設置符合本市液化氣行業發展規劃;
(二)有穩定的、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液化氣氣源;
(三)有符合國家《城鎮燃氣設計規范(GB50028)》的固定營業場所;
(四)有液化氣專業技術管理人員;
(五)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自有資金;
(六)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壓力容器及安全附件;
(七)有防火防爆設施及其責任制;
(八)有符合國家規定的計量器具;
(九)有符合消防技術規范、技術標準的安全管理制度;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個體工商戶不得從事液化氣經營。
第七條 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申請從事液化氣經營的,必須取得《成都市液化石油氣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
在五區范圍內的,向市公用局申請,由市公用局會同市有關部門審查合格后發給《經營許可證》;在其他區(市)縣范圍內的,先向當地建設部門申請,經初審合格后,再報市公用局審查發給《經營許可證》。
申請經營的企業憑《經營許可證》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液化氣經營。
本辦法發布前開業的經營企業,應自本辦法發布之日起六十日內按本條規定補辦有關手續。
第八條 經營企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并接受市公用局或當地建設部門及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二)制定用戶發展年度計劃,建立用戶管理檔案,依法填報統計報表。
(三)與用戶簽訂供氣合同。
(四)按國家規定的標準,保證供氣的質量、重量。在鋼瓶明顯的位置上,應貼有灌裝者名稱、灌裝前的鋼瓶重量和質量合格標識。
(五)提供合格的鋼瓶。有液化氣殘液的鋼瓶須排除殘液后再行灌裝。
(六)執行市物價部門制定的液化氣零售價格和氣源補償費收費標準。
第九條 經營企業歇業,應提前九十天向市公用局或當地建設部門申請,按供氣合同處理好善后事宜,經市公用局審查同意并取得經營許可證》后,到工商行管理部門辦理歇業手續。
第三章 設施管理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液化氣儲罐場(站)應按本市液化氣行業發展規劃、城市建設規劃和消防管理規范進行選址定點,并經市公用局專業審查同意和依法到有關部門辦理施工前的有關手續。承擔設計、施工的單位應具備相應資質等級證書,并按國家《城鎮燃氣設計規范》和《建筑設計防火規范》進行設計、施工。工程竣工后,由市公用局會同市城建、規劃、勞動、公安、技術監督、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進行專業驗收,驗收不合格的不準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 液化氣儲罐、槽車及鋼瓶必須按期由具備法定資格的壓力容器檢驗單位進行檢驗。在用鋼瓶只能在檢定周期內使用,并建立完整的設備檔案。
第十二條 經營企業需使用運瓶車、槽車的,應持《經營許可證》到公安部門申辦危險品運輸許可證后,方可進行運輸。
第十三條 經營企業應配置合格的計量裝置,并將其定期送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液化氣換瓶站應配置檢定合格的計量秤供用戶復秤。
第十四條 在本市銷售燃氣用具的經營者,必須銷售安全質量合格的產品,并搞好售后服務。市公用、工商、技術監督等部門應加強對燃氣用具安全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液化氣集中供氣的管道工程建設和餐飲業的液化氣管道安裝,必須符合本市液化氣行業發展規劃,并經市公用局或當地建設部門會同公安、勞動等有關部門進行專業審核。承擔設計、施工的單位應具備相應資質等級證書。竣工后,由市公用局或當地建設部門會同公安、勞動等有關部門進行專業驗收,驗收不合格的不準投入使用。
餐飲業使用液化氣瓶組和小鋼瓶,必須符合《城鎮燃氣設計規范》和有關安全管理規定。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六條 市公用局、勞動局、公安局應依法按職責加強對全市液化氣的安全管理工作。市公用局負責管理全市液化氣安全工作;市勞動局負責安全監察工作;市公安局負責消防監督工作。
第十七條 經營企業和用氣單位、個人應建立健全各項安全管理和防火責任制度,及時消除火險隱患。
第十八條 經營企業應認真負責地抓好安全管理工作,從事管理、服務、操作、儲運、維修的人員,必須經專業和行業培訓合格持證上崗。
第十九條 液化氣儲罐場(站)、換瓶站必須設置明顯的消防安全標志,嚴格規定人、物出入制度。
第二十條 液化氣儲罐場(站)的設施應定期進行維護、檢修。防雷、防靜電及消防設施應定期進行測定和檢查。
第二十一條 充裝液化氣和排除殘液必須在液化氣儲罐場(站)內工藝流程上進行。嚴禁從液化氣槽車上直接向鋼瓶灌裝或者在鋼瓶之間直接翻倒液化氣。
第二十二條 無液化氣儲罐場(站)的經營企業,應到符合條件的儲罐場(站)代儲、代灌。開展該項業務的經營企業應建立相應的代儲、代灌制度。
第二十三條 液化氣換瓶站應經市公安局會同市公用局、勞動局進行消防安全審查并同意后,才能存放已充裝液化氣的鋼瓶和對外開展服務;未經審查同意的地點不得存放充氣鋼瓶和對外開展服務業務。
第二十四條 液化氣用戶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執行液化氣安全管理規定;
(二)接受供氣單位安全用氣的技術指導;
(三)不準擅自轉戶或者無證換瓶;
(四)不準鋼瓶之間互充液化氣;
(五)不準自行處理液化氣殘液;
(六)不準撞擊、倒臥充氣鋼瓶。
第二十五條 發生液化氣事故時,當事人或有關人員應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報告當地公安、勞動部門和市公用局或當地建設部門,保護好現場,協助調查處理。
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六條 對在液化氣的安全經營管理、為用戶提供優質服務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公用局、當地建設部門或有關管理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七條 經營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公用局或當地建設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五)項、第二十二條規定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經營者銷售安全質量不合格的燃氣用具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未經培訓合格,無證上崗的。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經營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公用局或當地建設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照有關法規規定可處以停業整頓、暫扣或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一)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未妥善處置善后事宜歇業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五條規定,液化氣儲罐場(站)或管道安裝工程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從液化氣槽車上直接向鋼瓶灌裝或在鋼瓶之間直接翻倒液化氣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無證進行液化氣經營的,由市公用局或當地建設部門責令停止經營,并處以三千元至二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市勞動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市公安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市技術監督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第三十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執法證件;罰款依照有關規定上繳國庫。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愈期不申請復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液化氣管理人員和執法人員應遵紀守法,秉公辦事。對以權謀私,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收受賄賂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第五條第(三)項所稱經營企業,系指從事向社會銷售液化氣的營業性單位;所稱自管單位,系指只對本單位職工供應液化氣的非營業性單位。
第三十七條 本市自管單位液化氣供應的安全管理工作,由市公用局或當地建設部門會同公安、勞動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照本辦法的原則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市政府法制局會同市公用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關于印發《油氣田企業增值稅管理辦法》的通知
來源: 財政部 頒布單位: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收錄時間: 2009年02月02日 頒布時間: 2009年01月19日 | 字號:大 中 小
財稅[2009]8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新疆生產建設乒團財務局:
根據國務院批準的石油天然氣企業增值稅政策和增值稅轉型改革方案,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對現行油氣田企業增值稅管理辦法作了修改和完善。現將修訂后的《油氣田企業增值稅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油氣田企業增值稅管理辦法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油氣田企業增值稅管理辦法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批準的石油天然氣企業增值稅政策,為加強石油天然氣企業的增值稅征收管理工作,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原油、天然氣生產的企業。包括中國石油天然氣集團公司(以下簡稱中石油集團)和中國石油化工集團公司(以下簡稱中石化集團)重組改制后設立的油氣田分(子)公司、存續公司和其他石油天然氣生產企業(以下簡稱油氣田企業),不包括經國務院批準適用5%征收率繳納增值稅的油氣田企業。
存續公司是指中石油集團和中石化集團重組改制后留存的企業。
其他石油天然氣生產企業是指中石油集團和中石化集團以外的石油天然氣生產企業。
油氣田企業持續重組改制繼續提供生產性勞務的企業,以及2009年1月1日以后新成立的油氣田企業參股、控股的企業,按照本辦法繳納增值稅。
第三條 油氣田企業為生產原油、天然氣提供的生產性勞務應繳納增值稅。
生產性勞務是指油氣田企業為生產原油、天然氣,從地質普查、勘探開發到原油天然氣銷售的一系列生產過程所發生的勞務(具體見本辦法所附的《增值稅生產性勞務征稅范圍注釋》)。
繳納增值稅的生產性勞務僅限于油氣田企業間相互提供屬于《增值稅生產性勞務征稅范圍注釋》內的勞務。油氣田企業與非油氣田企業之間相互提供的生產性勞務不繳納增值稅。
第四條 油氣田企業將承包的生產性勞務分包給其他油氣田企業或非油氣田企業,應當就其總承包額計算繳納增值稅。非油氣田企業將承包的生產性勞務分包給油氣田企業或其他非油氣田企業,其提供的生產性勞務不繳納增值稅。油氣田企業分包非油氣田企業的生產性勞務,也不繳納增值稅。
第五條 油氣田企業提供的生產性勞務,增值稅稅率為17%。
第六條 油氣田企業與其所屬非獨立核算單位之間以及其所屬非獨立核算單位之間移送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不繳納增值稅。
本辦法規定的應稅勞務,是指加工、修理修配勞務和生產性勞務(下同)。
第七條 油氣田企業提供的應稅勞務和非應稅勞務應當分別核算銷售額,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應稅勞務的銷售額。
第八條 油氣田企業下列項目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免征增值稅項目、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的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
本辦法規定的非增值稅應稅項目,是指提供非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銷售不動產、建造非生產性建筑物及構筑物。
本辦法規定的非應稅勞務,是指屬于應繳營業稅的交通運輸業、建筑業、金融保險業、郵電通信業、文化體育業、娛樂業、服務業稅目征收范圍的勞務,但不包括本辦法規定的生產性勞務。
用于集體福利或個人消費的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包括所屬的學校、醫院、賓館、飯店、招待所、托兒所(幼兒園)、療養院、文化娛樂單位等部門購進的貨物或應稅勞務。
(二)非正常損失的購進貨物及相關的應稅勞務;
(三)非正常損失的在產品、產成品所耗用的購進貨物或
者應稅勞務。
(四)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納稅人自用消費
品。
(五)本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貨物的運輸費用和銷售免稅貨物的運輸費用。
第九條 油氣田企業為生產原油、天然氣接受其他油氣田企業提供的生產性勞務,可憑勞務提供方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注明的增值稅額予以抵扣。
第十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開采石油、天然氣的油氣田企業,由總機構匯總計算應納增值稅稅額,并按照各油氣田(井口)石油、天然氣產量比例進行分配,各油氣田按所分配的應納增值稅額向所在地稅務機關繳納。石油、天然氣應納增值稅額的計算辦法由總機構所在地省級稅務部門商各油氣田所在地同級稅務部門確定。
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內的油氣田企業,其增值稅的計算繳納方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和稅務部門確定。
第十一條 油氣田企業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提供生產性勞務,應當在勞務發生地按3%預征率計算繳納增值稅。在勞務發生地預繳的稅款可從其應納增值稅中抵減。
第十二條 油氣田企業為生產原油、天然氣提供的生產性勞務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油氣田企業收訖勞務收入款或者取得索取勞務收入款項憑據的當天;先開具發票的,為開具發票的當天。
收訖勞務收入款的當天,是指油氣田企業應稅行為發生過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款項的當天;采取預收款方式的,為收到預收款的當天。
取得索取勞務收入款項憑據的當天,是指書面合同確定的付款日期的當天;未簽訂書面合同或者書面合同未確定付款日期的,為應稅行為完成的當天.
第十三條 油氣田企業所需發票,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批準后,可以采取納稅人統一集中領購、發放和管理的方法,也可以由機構內部所屬非獨立核算單位分別領購。
第十四條 油氣田企業應統一申報貨物及應稅勞務應繳納的增值稅。
第十五條 現行規定與本辦法有抵觸的,按本辦法執行;本辦法未盡事宜,按現行稅收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可根據本規定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并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執行。《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油氣田企業增值稅計算繳納方法問題的通知》((94)財稅字第073號)、《財政部 國家稅務關于印發〈油氣田企業增值稅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稅字[2000]32號)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油氣田企業增值稅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發[2000]195號)同時廢止。